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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瓶伤人 厂家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0-10-26 08:58:48


    929日,平顶山市湛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伤人啤酒瓶的生产厂家被法院判决向受害人赔偿。

薄某与其丈夫在平顶山市经营一餐馆。今年52日上午10时许,当薄某拿啤酒往冰柜存放时,其中一标注1996年生产,且未按国家标准标注生产标识的啤酒瓶爆炸,将薄某的面部炸伤。薄某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医院对原告薄某的伤情诊断为:右鼻翼见一长约2.5cm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及全层,与鼻胫贯通;上唇见一长约3cm长的纵型创口,创面深入肌层。510日,薄某伤愈出院。住院期间,薄某花费医疗费3917.42元,薄某的丈夫黄某在医院护理,二人经营的餐馆停业。524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薄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16日,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认为原告薄某的后期治疗各项费用约需30000元。就赔偿问题,薄某未能与啤酒瓶的生产厂家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企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爆炸的啤酒瓶系1996年生产,生产日期和生产企业标记的位置在瓶底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关于实施啤酒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在瓶底以上20mm范围内标明生产企业的标记、生产的年份和季度标识等规定;并且按照此规定,自199941日,凡啤酒生产企业使用不符合啤酒瓶新标准盛装啤酒的,即认定为生产的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本案被告将其生产的存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投放市场流通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在其不能证明原告薄某对啤酒瓶的爆炸存在过错且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薄某被炸伤一事负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薄某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薄某的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达5.5cm,且有一定的宽度,依照有关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合理。原告薄某虽为农民,但与其丈夫黄某在平顶山市市区经营餐馆已多年,且在市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薄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后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薄某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予以支持。因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是病情介绍书并非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薄某主张的30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对原告薄某的各项实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9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270元,营养费为9天×10/=90元,残疾赔偿金为2年×14371.56/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8743.12元,鉴定费为928元,交通费酌定为270元。原告薄某及护理人员黄某均在平顶山市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餐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45.8/天)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为9天×45.8/=412.3元,护理费为9天×45.8/=412.3元。结合原告薄某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部位为面部,考虑其心理痛苦程度,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薄某精神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45043.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薄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43.14元。二、驳回原告薄某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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