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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发布时间:2013-05-24 15:13:46


    【要点提示】

    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抢劫刑事案件。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在出租车上持刀抢劫受害人的钱财,对被告人冯某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120号(2012年7月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三人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豫DT1067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优越路与繁荣街路口北,冯某某持裁纸刀架在马某某脖子上,张某某拽住马某某右臂,张某某对马某某搜身,抢得现金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三人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拦乘马某某驾驶的豫DT1067号红色“千里马”出租车,行至平顶山市优越路与繁荣街路口北约50米处停下时,被告人冯某某持裁纸刀架在马某某脖子上,张某某拽住马某某右臂,张某某对马某某搜身,抢得现金16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对冯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文件清单及本院(2006)卫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卫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审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评析】

    对冯某某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理由主要是:出租车是一种面向广大公众极其普遍的交通工具,在营运期间任何人都有权乘坐,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与公共汽车、火车、轮船一样同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从实践上看,抢劫出租车司机是一种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受侵害的一般是出租车司机的生命或财物,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不把在出租车上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就只能按一般的抢劫罪量刑,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可能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严重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词语作了如下解释:(1)公共汽车:供乘客乘坐的汽车,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2)出租汽车: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3)公共: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4)出租:收取一定代价,让别人暂时使用。从上述词语解释来看,“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小汽车亦即“出租汽车”,显然不等于或不属于“供乘客乘坐的、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的“公共汽车”。两个概念之间是并列而不是从属关系。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上看,出租车服务于特定的少数人,具有独享性和排他性,而不具有公共性,所以出租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对出租车司机抢劫,侵害的只是特定的个人,危害性小于在公共汽车上的抢劫,与一般的抢劫是相同的,没有必要给予过重的刑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仅因出租车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就认定出租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并不全面。

    首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侵犯的,一般只是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

    其次,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看出租汽车的非公共交通工具属性。鉴于在出租汽车上抢劫一般只是危及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一般要远远低于在航空器、船舶、旅客列车或公共汽车上抢劫,如果不具严重情节,则一般只需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就足以制裁犯罪行为了;而仅仅因为在出租汽车上抢劫就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属量刑畸重,有悖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刑法上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客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意见第二点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因出租车具有公共性及营运性的特征,就单纯的将出租车认定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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