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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协助执行获刑

  发布时间:2017-09-25 10:26:23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作出判决,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禹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湛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协议:一、被告侯某自愿于2015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禹州某公司自愿对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被告侯某、禹州某公司自愿负担。湛河区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侯某及禹州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某向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湛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侯某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和其它财产(限额16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其处分权;二、即日起对禹州某公司在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的存款债权和其它财产(限额160万元)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查封、扣押期间限制其处分权。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禹州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与付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其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机械设备租赁给付某。双方约定,租赁协议生效后,第一年第一个月交纳租金30万元,以后每月交纳50万元,共计480万元,协议后第二年(2017元月后),租金每年60万元,每年按十个月计算租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该款项承租人付某于每月10日前交纳到甲方指定账户。2016年5月24日,法院依照上述租赁合同向承租人付某送达(2015)湛执字第4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禹州某公司应得的租赁费予以扣留限额160万元。2016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15)湛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即日起将承租人付某应交付给被执行人禹州某公司的租金100万元予以提取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28日,承租人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湛执字第475-2号执行裁定书。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付某的异议申请缺少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豫041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付某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付某不服该裁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中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豫04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此后,协助义务人付某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认为协助义务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付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被告人付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考虑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理,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丹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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