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应报执行局领导研究后,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二条 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执行案件立案决定书;
2.生效法律文书;
3.执行通知书;
4.申报财产令;
5.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6.执行部门已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等。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视听资料、公证文书、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证明曾以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即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第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将公安或检察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引导其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同时将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提供给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 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罪自诉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及时移交本院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
第六条 对于公安或检察机关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刑事审判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报请院长决定逮捕,并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第八条 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九条 刑事审判庭审理拒执罪案件,在宣判前应征求执行部门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第十条 拒执罪案件审理期间,原执行案件执行人员不停止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执行担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等执行材料,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