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日前,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结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讲诚信,不按约履行合同的被告寇国被法院判决承担支付下余款项和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2008年11月25日,原告穆翠为甲方、被告寇国为乙方,双方签订猪圈出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猪圈卖与乙方;一方愿付五万元,实行分期付款的方法,先预付定金一万元,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回定金一万元,下余四万元到2009年4月1日前再付贰万元,再下余贰万元到2009年11月15日清完,不得延误;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另一方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寇国支付原告穆翠定金10000元,原告穆翠将猪圈交于被告寇国。后经原告穆翠催要,被告寇国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穆翠255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穆翠数次催要,被告寇国一直未予支付。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穆翠表示在其与被告寇国约定的定金和违约金条款中,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被告寇国对此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穆翠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寇国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穆翠支付下余价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原告穆翠要求被告寇国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国未及时向原告穆翠支付价款的行为确给原告穆翠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其违约之日即2009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穆翠支付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穆翠支付下余价款1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穆翠支付违约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