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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9-12-24 16:47:02


    为建立健全规范的财产保全工作机制,确保财产保全工作的规范性和及时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

    第二条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规范化财产保全工作机制,形成相互分工、相互协作的工作格局。依法规范、高效、及时的完成本院财产保全工作。

    第三条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般遵循以下原则:

    (一)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原则。既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又要避免因不合理限制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无法正常经营且无挽救可能的被申请人,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三农”案件、拖欠职工工资,涉民生案件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案件等,应加大财产保全力度。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对符合适用财产保全措施法定条件,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被申请公司、企业等,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被保全财产的性质,灵活适用保全措施,在不影响申请人权益实现的情况下,优先适用“活封”;对有其他不动产可供保全的,尽量减少对其银行存款、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保全;被保全公司、企业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一般不宜冻结其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如需冻结、扣划正在生产经营中公司、企业资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为其留有必要的生产资金和职工工资等。

    第二章保全审查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审查、裁定;诉讼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及解除一般由执行局实施。进入执行阶段后对财产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市查并制作执行裁定,按照分段执行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案件是给付之诉成案件标的具有给付内容;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到期債权或有关联的财产或权益请保全方当事人的财产、等;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一)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二)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三)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提供有关登记机关近期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调取。

    第八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上条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三章保全的方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傲定承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厂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十五条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六条保全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对正在运营中的机动车辆采取诉前、非诉、诉讼中保全措施时,慎用扣押措施。

    第十七条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等。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铁损特征和来源等。

    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项财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十八条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采取保全措施,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九条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但申请人申请优先查封、冻结的除外。

    第二十条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负责审理的审判庭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决定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制后被申请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封、扣押、冻结,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时处理,提存价款。必要时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二十三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执行预查封。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还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四条下列房产虽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被申请人为房地产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申请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申请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机动车的发动机编号、车架号等信息。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允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等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申请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利益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应当要求第三人协助执行,不得交给被申请人。

    查封、如押、冻结第三人为自已利益依法占有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后,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得交付给被申请人。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无偿借用的被申请人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第二十九条对被申请人所持有的证券、期货实施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冻结其资金账户,禁止证券资产进行非交易过户,允许其继续交易。

    第三十条对被申请人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全,应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第四章保全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权利凭证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信用担保、权利凭证担保;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担保;

    (四)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方式提供的担保等;

    (五)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迫加相应的担保:拒不适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符合本意见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担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金额;

    (三)担保的有效期;

    (四)具有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机构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

    (五)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

    (六)保险机构名称并加盖印章;

    (七)保函出具日期。

    第三十七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保险机构,其自身及下展分支机构在失信记承消除前出具的保函,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诉论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当裁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可以不扣押担保财产,但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出可能发生财产损失的请求和依据的,经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增加担保额度,申请人拒不增加的,是否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章保全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四十二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保全案件立案庭立案后,应向执行局移交以下手续: 1.保全裁定书;2.当事人的申请书;3.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4.经立案庭、审判庭审查后的诉前及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手续;5.被申请人(被告)的身份证明(法人需要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法定审限内起诉的,财产保全手续应随卷移送相关审判庭,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一审诉讼中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到期后的续行保全,由作出裁定的业务庭负责办理续行保全手续,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在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作出判决的一审审判庭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续保。申请续保的,一审人民法院办妥续保手续后随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二审期间申请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申请续保的,二审人民法院般应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原审合议庭并转交相关材料,由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续,也可以自行实施。

    第四十七条二审期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一般由二审法院办理,也可以委托一审法院实施。

    第四十八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人员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作出裁定的部门对裁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四十九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五十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 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六章保全的解除

    第五十一条除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解除保全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在办理案件的审判庭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申请人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

    (三)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被申请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默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审料庭应当对其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保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五十二条被保全人针对财产保全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变更保全标的物,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和裁定。

    第五十三条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查,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五十四条解除财产保全时,业务庭应当将申请人解除对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告知被申请人,并记录在案。申请人败诉的案件,被申请人被告知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或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亦未申请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视为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局应及时发还保证金或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人书面申请解除担保财产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前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庭审查、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局审查、裁定。

    第七章 保全异议

    第五十六条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解除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并及时告知一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

    第五十七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五十八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八章保全责任追究和赔偿

    第六十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撒销、变更或补正。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审判人员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追究其责任:

    (一)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故意明显超标的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后果严重的;

    (三)擅自解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的;

    (四)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保全,造成他人损失,导致国家赔偿的。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审判庭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并记入笔录。

    第九章其他

    第六十三条本意见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或者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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