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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税务局 关于在执行案件中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协作的 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8-08-08 16:50:42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税务机关的协作,提升民事执行与税收征管的质效,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案件执行难,有效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实现税收共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市中院、市税务局会商,现就全市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涉税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法院拍卖变卖抵债环节税费的执行

    1.执行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变卖公告中明确所涉税款的实际负担人。

    原则上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人作为相应税款的实际负担人。

    2.执行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由“买方”负担的税款,一般由买受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由“卖方”负担的税款,一般由执行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在拍卖、变卖款中予以扣缴。

    3.法院在拍卖处置财产前,将《拍卖裁定书》、《评估报告》、被执行人身份资料[个人身份证明(或证号)、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或证号)]、被执行财产原始取得凭证(合同、发票、土地出让金收据等)等材料抄送税务机关。如果涉案拍卖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在本次拍卖后办理过户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该同时提交国土部门确认的需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额。税务机关根据材料预先测算待处置财产办理过户手续所涉税款。

    4.执行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成交后,应当同时将成交裁定书副本以邮寄、传真、电子文档或者双方商定的其它方式抄送财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5.税务机关需要执行法院协助扣缴由“卖方”负担的税款,应在收到执行法院成交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确定应纳税税种、数额,书面申请执行法院予以扣缴。

    6.执行法院拟裁定以物抵债的,应在作出执行裁定前通知税务机关确定“卖方”应缴税款,告知申请人向法院缴纳,由执行法院协助税务机关征缴入库。申请人代缴的税款,应在其抵债债权中予以扣除。

    7.在拍卖、变卖、抵债财产中,纳税人的应缴税费由法院直接解缴入库的,税务机关应在双方税费款项全部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将具备开票条件的依法依规代开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寄送或递交执行法院并转交当事人。执行法院转交不能的,应当附卷归档。

    二、欠缴税费的协助执行

    1.税务机关请求执行法院协助扣缴与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财产无关的其它税款,应当在执行法院确定执行款处置方案前提出,并依法提交已发生交纳税费义务的相关法律文书(如: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协助扣税(费)通知书、欠缴税费明细表、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表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等)。

    执行法院对税务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仅就其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对内容不作实质性审查。

    2.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分配执行款,依法保障国家税款、社会保险费优先权和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纳税义务人(缴费人)为执行案件申请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在申请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社会保险费。

    纳税义务人(缴费人)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款能够覆盖全部债权和应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及时将应缴税款、社会保险费足额解缴入库。

    3.因案件执行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和应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案件当事人对税款、社会保险费优先扣缴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4.纳税人(缴费人)的应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由执行法院直接解缴入库的,税务部门应在相关税费入库后5个工作日内,将完税凭证同拍卖变卖抵债环节税费凭证一并寄送或递交执行法院并转交纳税人。执行法院转交不能的,应当附卷归档。

    5.当事人对执行款分配中税款分配比例、顺位等提出的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当事人就纳税主体、税款、社会保险费数额等涉税事项提出异议,应当告知其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

    当事人就涉税事项提出异议,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执行款进行处理。

    6.税务机关请求执行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代为征收的其他款项,除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不动产直接相关的款项外,不在执行法院协助范围。

    三、建立合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应及时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协作情况,解决协作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下一步工作重点。联席会议成员由各方分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及联络员组成。

    2.建立联络员制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和税务机关法规和征科部门分别指定一至两名联络员,负责双方业务协作中具体事务的对接、协调。

    3.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建立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开发信息交互平台,及时交换协作信息和协作需求。

    4.建立联合宣传机制。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加强宣传合作,共同策划和实施关于司法税收协作的专题宣传活动,提高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协作工作的影响力。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根据本规定,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具体工作协作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市中院、市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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