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文)规定,结合平顶山中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各级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项专户,对执行款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建立执行款项明细 登记制度。财务部门对执行款项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建立定期核对执行款项制度,财务部门与执行机构应建立定期核对制度,一般应每季度进行核对,年度清理,由财务部门发出核对款项清单,执行机构接到清单后认真核对,5日内将核对结果反馈财务部门。
第五条执行机构在收取、追偿、扣划款项时,应当及时与财务部门联系,将转入款项的金额、案号告知财务部门。
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金或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并及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由付款人签名。
执行人员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向执行局领导报告后及时移交。
第七条执行款项到账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申请执行费和执行款项,办理支付或划款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手续。如需延期划拔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庭长和执行局长审批后,交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凭证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九条执行款项和执行所得其他财产,原则 上只能划拨或交付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名下。权利人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给法院存档。
第十条案件承办人结算执行款项时,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办理结算,财务部门将申请执行费转入专户。
第十一条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竟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和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标、案号。
第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并且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执行机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应及时移交案件和执行款物等相关材料,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收取赞助费和预收申请执行费,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项。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