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确定及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中支取。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不包括管理人报酬以及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三条 管理人使用执行职务的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必要、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一)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办公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差旅费;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选择债务人的经营场所或债务人提供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债务人无经营场所或无法提供办公场所的,管理人应选择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场所。
第六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下列费用为办公费用:
(一)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或协调推进会等会议的会议费;
(二)刻制印章费。
管理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办公费用凭发票等有效票据据实报销。
第七条 管理人履行职务,应使用自己或债务人的办公设备。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购置办公设备的,应向合议庭提交书面申请,合议庭批准后方可购置。
管理人为满足履职需要购置办公设备的费用一般不得列入执行职务的费用,但经批准购置且所购置的办公设备列为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相关的购置费用可列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办公设备,是指为满足日常履职需要的一般性办公家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第八条 管理人离开本院所在行政区执行职务,所产生的下列费用为差旅费:
(一)城市间往返交通费;
(二)伙食补助费;
(三)住宿费;
(四)出差地交通费。
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住宿费在标准限额内凭发票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出差地交通费按标准包干使用,具体费用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务员的差旅费标准。
管理人离开受理法院所在行政区执行职务,产生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但未取得有效票据的,按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费用标准报销。
指定受理法院所在行政区外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往返法院所在地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列入执行职务的费用。
管理人出差由债务人单位派车的,不再报销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以及出差地交通费。
第九条 经本院同意,管理人可按本办法在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中据实报销执行职务的费用,相关费用应当列入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或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较高,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管理人需在终结破产程序之前向本院提交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明细应在每季度末,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等途径公示一次。
第十一条 管理人违反本办法支取执行职务费用的,本院将依法调低管理人报酬,同时在调低后的管理人报酬中抵扣超支的费用。
本院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本办法的管理人采取训诫、暂停其担任本院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等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