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加强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促进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进一步推动民商事仲裁制度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优化我市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仲裁工作机制
第一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应严格执行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仲裁工作标准化建设,加强仲裁队伍管理,不断提升仲裁公信力,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积极把民商事纠纷引导到仲裁途径解决。仲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与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之间要积极沟通,主动协商解决。
第二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要严把仲裁程序关,确保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作出裁决,保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第三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应保证仲裁裁决的严肃性和专业性,确保内容的可执行性;应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突出仲裁高效性的特点。
二、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以及程序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通过座谈、交流、论证等多种方式,切实加强诉讼与仲裁的有效衔接,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在平顶山市某区或某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当地、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等,能够确定选择平顶山地区的仲裁机构的,认定选定了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 仲裁协议约定包括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在内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协议一致选择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债权人。
第十二条 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主张债权,公司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债权人与原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该股东。
第十三条 表见代理、隐名代理、间接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补充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被代理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与合同有关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时,应当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范围对涉及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伪造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伪造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伪造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九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仲裁庭按照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相关送达方式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以仲裁员应根据仲裁法或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裁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商事活动中的交易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立并维持良好的长效沟通机制
第二十四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对于到庭当事人,应当让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该送达地址确认书应注明在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件后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立案前,除引导当事人到调解室进行调解外,也可引导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到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仲裁协议后,可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调解不成的,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引导当事人进行仲裁确认,并由当事人撤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按照公平中立的原则进行调解后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如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当事人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件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财产保全应依法及时进行保全工作,为仲裁提供程序协助。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无需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开具解除财产保全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应相互配合,共同积极参与法治宣传和执行宣传工作。在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内电子屏幕上滚动播放失信人名单。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与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协作,应各自确定办理业务部门和负责人。如业务部门或负责人有变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