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 中 央综治委等 16 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 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 的规定,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纠纷各方当 事人同意,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 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 活动。
调解组织是指中国证券业协会( 以下简称 “协会”) 证 券纠纷调解中心( 以下简称 “调解中心”) 以及接受调解中 心委托转办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地方证券业协会( 以下简称 “地方协会”)。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 一)自愿、公平、公正;
( 二)方便、高效、公益;
( 三) 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 四)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 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调解组织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 惯例。调解组织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和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证监会”) 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 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与法院、仲裁、信访、公证等机构建立并 完善对接机制,促进证券纠纷有效解决。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 业委员会”),研究、指导、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 专业问题,主要职责如下:
(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
( 二)审议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 三) 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四) 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 五)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 六) 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协会成立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 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如下:
(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 度制定调解工作相关工作规程等;
(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
( 三) 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 四) 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 五)开展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 联络交流工作;
( 六) 负责证券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
(七) 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协会与地方协会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构建 “统一协调、属地调解”的工作机制。
第十条 协会会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调解联络员, 负责与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 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 二)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 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的;
( 三) 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 四)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 六) 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三条 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 责,熟悉证券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的人员担任,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 一)在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 担任中层以上领 导职务或有 10 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 二)有 5 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 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 人员;
( 三) 有 5 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 员;
( 四) 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 和政府工作人员;
( 五)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 究的专家学者;
( 六) 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 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 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一方当事 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 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 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 调解工作的人员可以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相关单位也可以在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调解中心推 荐调解员,向调解中心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调解中心初步审查申请材料,经专业委员会 审议后由会长办公会审定。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协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 员名册。调解员的聘期为两年, 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调解中心负责调解员聘任期内的培训、考 核、发布及更新调解员名册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的,予以 解聘:
( 一)主动提出辞职的或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 续担任调解员的;
(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 三) 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平、公正、中立、独立原
则,受到当事人投诉两次(含) 以上的;
(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 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组织安排的调解培训或 调解任务的;
(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 的情形。
第五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九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来源于协会建立的 证券纠纷调解专项基金。证券纠纷调解专项基金来源包括协 会自有资金、协会接受会员单位及社会其他有关组织、机构、 个人的合法专项捐赠。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调解工作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 三) 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全部或部 分一致意见的,可以签署《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 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或者
在《调解协议书》 约定的生效条件满足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 三)调解结果;
( 四) 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 民事合同性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员及调解组织在《调解协议书》 上 签字和盖章。《调解协议书》 经调解员签字和调解组织盖章 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组织应当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业
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