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调解中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及法院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等调解人员在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如无特殊情形,当事人无须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二条 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调解人员或调解组织应当主动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确认。
第三条 当事人同意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的,调解人员或调解组织应当认真归纳、记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一致认可的事实,完整、准确地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
第四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经过调解人员或调解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将《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作为证据使用。
除上款情形之外,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应当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证据证明力: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经审查认为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确认的理由,并同时告知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第六条 经审查无上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证据证明力,就《无争议事实记载表》所记载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不再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记载的事实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主张某部分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第八条 《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人或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