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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对盗窃犯罪累犯加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1-10-20 09:02:57


    最近,笔者审理了一起盗窃金额为1200元的盗窃案,因被告人在二年前曾因盗窃价值一千余元的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被告人此次再犯盗窃罪构成了累犯。

    简简单单的案件,但是在法律适用时却遇到了难题。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窃数额达较大的起点,并且为累犯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就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盗窃犯罪的累犯可提升一个量刑档次处罚。根据该解释,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将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换言之,被告人就要因为其盗窃一千余元的行为付出三年以上徒刑的代价。然而这种处罚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明显罪刑不相适应的,因此不能不质疑该解释的合法与合理性。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   盗窃累犯加重处理的做法与刑法总则规定不符。《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盗窃累犯加重处罚,对累犯罪加一等,即在法定刑上一格判处刑罚,也就是对累犯的处罚实质上是加重处罚,这与我国刑法第65条第1款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是相抵触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刑法在修订后已无“加重”处罚的规定。

    二、《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力范围。最高院司法解释是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只能对法律规范本身包括的内容、意义的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但是司法解释不是新规范的创制和补充。而《解释》已超出被解释的对象,而成了一种立法,实属越权。

    三、违背罪责相适应原则,造成量刑失衡。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构成累犯的应当在此幅度范围内从重。如上述案件,被告人盗窃1200元的犯罪情节尚不严重,但按《解释》规定,该被告人将在三年以上量刑,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失衡。

    这种和立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也正因如此,为了做到罪行相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犯罪中累犯出现了三种不同处罚方式:一是只援引刑法规定,从重处罚;二是只援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加重处罚;三是同时援引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加重的基础上再从重处罚。对于盗窃罪中的累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引用刑法“累犯应从重处罚”规定。若法院也只引用刑法规定进行判决,不会出现矛盾。若法院引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则会出现矛盾:一方面,判决书中采信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系累犯;一方面,又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而不是从重处罚。另外,面对这样的判决书,检察机关又将面临抗诉与不抗诉的两难抉择。

    因此,为避免这种量刑失衡,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立足长远角度考虑,该解释应当得到最高法院的重视并及时进行修改。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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