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企业依法破产,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债务的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防范和打击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受理其破产申请,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其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应依法撤销或者否定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作出后,即产生限制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禁止个别清偿、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处分等法律效力。
管理人为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穷尽措施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或者调查令。
第九条 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权的真实性、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重点审查原始凭证、债务人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管理人审查债权,应当结合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和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资料综合认定债权的真实性,不应仅以债权人证据不足为由否认客观真实的债权。
第十八条 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供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的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管理人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等行为,或者上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前,债权人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支付。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核查债务人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债务人资产与关联企业资产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出资人个人资产是否存在混同。
对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债务人的有关责任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相关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发现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