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平顶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充分发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和信用修复制度作用,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解决执行难工作实际,就开展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与信用修复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承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等,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将其暂缓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条 失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配合法院执行和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情形,向执行法院作出信用承诺并申请信用修复,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决定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予以信用修复:
(一)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失信被执行人向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或失信联合惩戒单位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其向执行法院申请。
第五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或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
(二)信用承诺书,内容包括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单位的监督;
(三)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包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债权债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执行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非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一)执行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对其他履行顺位在先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的;
(四)被执行人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
第七条 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条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在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二)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四)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提供通讯方式、经常居住地、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基础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三)遵守财产报告制度;
(四)遵守限制消费令;
(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六)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第九条 失信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发现暂缓纳入失信名单或予以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存在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重启信用惩戒措施,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情形有:
(一)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主动腾空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二)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船舶的,主动将机动车、船舶停靠至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三)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台帐和财产价值清单,自觉移交或接受指定保管和交付;
(四)待处置财产是公司股权的,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待处置财产是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投资权益的,主动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包括失信被执行人所涉其他案件的执行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原则上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可以删除失信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持。对于事实较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十五日作出决定。对信用修复申请不予支持的,被执行人就同一事由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信用修复的,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
在执行办案信息系统中,有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缩短期限操作;无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屏蔽操作。
第十四条 在人民法院暂缓纳入失信名单或予以信用修复后,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视其情节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传唤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的;
(四)从事与提高履行能力无关的高消费行为的;
(五)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情形消失,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出具与相应案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帮助被执行人恢复信用。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对适用本方案暂停或暂缓适用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实行定期筛查,发现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申请执行人反映已被暂停或暂缓适用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开展信用修复的结果,应当在3日内将信息和数据同步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维护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举办有关信用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教育培训,共同敦促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修复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