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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参与破产事务的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2-11-10 09:53:16


    为便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处理破产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全市破产案件办理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3.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最新工商登记材料等;

    (4)债务人不能清偿申请人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报告及证据材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下列事实: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5.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在指定期间内补充、补正相关材料。

    6.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撤回申请。

    7.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不服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债权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9.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申报债权

    10.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11.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12.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13.债权人有权查阅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14.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债权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15.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应当将被异议债权人及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16.债权人以捏造的事实申报债权,或者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骗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参加债权人会议

    17.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18.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19.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召开。

    20.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1.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2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债权人可以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23.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24.债权人对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认可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5.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26.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申请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2)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四、债权受偿

    27.依法申报并获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或者批准的重整计划受偿。

    28.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9.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30.和解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1.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2.人民法院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3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34.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5.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36.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

    37.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38.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39.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0.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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