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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问题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11-10-24 18:09:32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重要程序保障,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一些案件在发回重审时,存在频繁发回、发回不慎重、指导意见不明确等问题,导致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再三推理猜测上级法院的意见,这一问题在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不仅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也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事实上延长了审理周期,降低了司法效率,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负担,应当引起我们对发回重审案件的高度重视。

    深入探讨,原因很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有两种情况: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立法采用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比较模糊的用语,来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的难度。

    二、“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容易导致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法律规定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二审法官可能尽量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容易出现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导致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使其程序价值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三、由于一、二审法官对事实和证据标准掌握在主观认知上的差异,导致发回重审率高。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案件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足”?而且,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影响的概率有多大?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因此,由于事实标准和法律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二审法院对标准在掌握上又会因法官的认知上的差异给事实的判定也必然带来差异,导致发回重审率高。

    四、不排除个别二审法官回避问题,滥用诉讼权利。由于进入二审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个别法官借自由裁量权滥用程序权力,存在推卸责任,回避矛盾以及人情关系等因素,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但对不该发回的案件发回后,挫伤了一审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认真办案的态度。如:有些案件不该发回,几经重新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又回到第一次的一审结果,又如有些案件二审因事实不清而发回,而在指导意见函所指导的意见均在一审查明中已清。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

    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减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质量,笔者对案件发回重审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细则,增强可操作性。应该整合基层法院的综合意见,学习其他地区的先进做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操作性强的、标准统一的关于改、发案件审理的实施细则或意见,让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的裁决有统一的尺度,增强可操作性。

    二、提高一、二审法官对案件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业务功底,增强审判技巧和裁决能力,增强熟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及解决各种疑难案件的本领。一审法院要着力提高审判质量,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二审法院要敢于承担职责,不回避、转移矛盾,当改判则改判,当发回则发回。

    三、加强一审、二审法官之间的沟通,规范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案件发回前两审法院要相互沟通,交换意见,要让一审法院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以增强对同类案件的统一认知度,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树立法律权威。交换意见时应采取书面交换意见函,随副卷备查。二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要以明确的方式表明对一审判决的观点和意见,要阐明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为一审法院重审提供明确指导意见,以便一审法院准确采纳,及时下判。

    四、加大诉讼案件的调解力度,减少发回重审案。一审法院审理中要加大调解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积极、正确、充分地释明法律,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减少上诉率以从根本上减少发回重审率。对进入上诉程序的一审案件,二审法院要树立调解为先的指导思想,体现调解思想强化调解力度,最大可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五、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为避免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又不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应当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二审法院指出的问题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当事人上诉时,二审法院应及时改判,迅速解决争议,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六、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二审法院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回避矛盾,不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等滥用程序权力的行为,一经查实,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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