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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中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5 10:16:03


消费是民生之基,法治是护航之本。《“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大力提振消费。今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强调,深入实施提振消费专项行动,优化消费环境,激发居民消费内生动力。为切实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和“钱袋子”的安全,平顶山中院精选五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希望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经营者文明诚信经营,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共同营造安全、放心、优质的消费环境。

平顶山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栗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景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游客受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栗某某与家人前往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景区游玩,当日13时许,栗某某在景区使用座椅时,因所在区域的地板突然坍塌,致使其坠落受伤。栗某某两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栗某某坠落区域与游客正常休息区相连,某旅游公司未在该区域设置安全警戒线、围栏及警示标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平顶山中院认为,作为景区经营者,某旅游公司对经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危险区域与游客休息区连通,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栗某某作为普通游客,在景区内正常使用座椅,无明显不当行为。综合事发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事实,判令某旅游公司对栗某某案涉损失承担90%的责任,栗某某承担10%的责任。因某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对于栗某某的损失在责任比例和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某旅游公司对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旅游景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游客受伤的典型案例。旅游安全是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当前,我国进入大众旅游时代,旅游活动日益多元,各类风险隐患不断增多。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游客人身安全保障要求的服务,对相关风险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游客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理性选择项目,合理安排行程,培养安全意识,确保平安健康出游。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表明司法护航文旅产业发展的坚定立场,对推动旅游行业提升安全保障水平,营造安全、有序的旅游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市中院 民一庭)

案例二

郝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制售减肥产品掺入“毒原料”,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4年初,郝某甲等四人商议制售减肥产品事宜,由郝某甲等人负责采购西布曲明、葡萄糖等原料及销售,郝某乙负责生产、运输,王某某负责生产,郝某丙负责发货。经相关人员传授生产减肥产品的步骤后,郝某乙、王某某生产减肥压片糖果、减肥咖啡、减肥胶囊。所生产的减肥产品用猫粮或者狗粮包装袋进行包装,由郝某乙运送至郝某丙负责管理的仓库处。郝某丙根据郝某甲等人提供的销售订单,通过微信联系郏县、叶县等地的顺丰、京东快递,交由货拉拉司机将相关减肥产品送至快递点发货。案发当日,侦查机关在涉案仓库内当场查扣西布曲明白色粉末、减肥压片糖果、胶囊等若干。经检测,所扣押减肥产品均含西布曲明成分。经审计,郝某甲等四人销售的减肥产品销售额总计为568095.72元。扣押仓库已生产、未销售的涉案减肥产品总价值1228480元。

【裁判结果】平顶山中院认为,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王某某明知西布曲明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仍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四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郝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郝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郝某丙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追缴的王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近年来,不法分子非法生产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以“减肥咖啡”“减肥糖果”等为噱头大肆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作为一种中枢抑制药,西布曲明能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增强饱食感,曾被广泛添加在减肥药中。后经研究发现,西布曲明具有强烈副作用,会对人体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造成严重损害, 2010年被我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2012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西布曲明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人民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在保健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原料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抵制食品问题,守护食品安全。本案警示部分抱有“短期食用无害”侥幸心理的消费者,切勿轻信“快速瘦身”“特效减肥”等虚假宣传,要通过均衡饮食、规律运动等科学方式管理体重。(市中院 刑二庭)

案例三

高某诉刘某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以二手交易平台购买的商品冒充全新产品销售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网店“某某优品店”。2025年5月11日,高某从该网店下单购买15块钠电池,实付3477元。2025年5月12日,刘某某通过闲鱼平台在案外人谢某某处以每块100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12块电池,实付1300元,案外人谢某某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地址将12块电池直接邮寄给高某,刘某某又自行邮寄3块电池。后刘某某告知高某分成两个包裹进行邮寄,均系全新电池。2025年5月17日,高某收到12块电池的包裹,当日即充电使用,充电过程中电池爆炸。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平顶山中院认为,刘某某在闲鱼交易平台上购买二手闲置电池并直接邮寄给高某,以次充好,从中间赚取差价,该行为故意隐瞒了电池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消费者的合理预期,构成欺诈,判令刘某某退还高某全部货款,并向高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意义】二手交易平台有利于闲置物品的盘活、再利用,但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从二手交易平台购买二手物品,翻新后或者直接以全新产品转卖,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某某以虚假“全新”承诺,使高某产生错误认知,并据此作出购买决策,其主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的故意,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通过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警示经营者如实披露商品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原则,为构建让群众更放心、安心、舒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市中院 民二庭)

案例四

董某与某瑜伽店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

——“不退不换”等预付式消费格式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董某向住所小区附近的某瑜伽店支付1000余元办理瑜伽卡。2025年初,该瑜伽店在未与董某等会员协商情况下,将经营地址迁至距董某住所数公里外的新址。董某因距离较远、交通不便,不愿继续使用该瑜伽卡。某瑜伽店以董某在办卡时约定“不退不换”、搬迁未超出原址三公里、仅可转让为由拒绝退款。董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瑜伽店退款并支付利息。

【调解过程及结果】新华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为避免矛盾激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释法:一是“不退不换”条款属于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无效;二是经营地址迁至数公里外已造成明显不便,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三是“仅可转让”不能替代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合同目的。在此基础上,经过进一步耐心引导、细致沟通,最终双方达成退款协议,纠纷圆满化解。

【典型意义】近年来,教育培训、健身美容、儿童娱乐、餐饮零食等预付式消费经营者卷款跑路、拒不退款等问题频发,甚至出现“职业闭店人”“背债人”等帮助经营者逃债的现象,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诚信环境和正常秩序,成为民生关注焦点。本案即是预付式消费领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瑜伽店设定的“不退不换”等格式条款,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无效“霸王条款”。人民法院通过释法说理、以调促信,不仅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为构建和谐稳定的消费关系起到了有效的助推作用。(新华区法院)

案例五

崔某某诉王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销售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崔某某(某汽修部经营者)的妻子刘某某花费5元在王某(某五金部经营者)处购买5片某品牌的砂轮片。崔某某在使用该砂轮片打磨汽车配件时,砂轮片劈裂,碎片不慎进入其右眼致其右眼损伤,经鉴定为盲目2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平顶山中院认为,王某销售缺陷产品给崔某某致其右眼受伤,王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就本案事故,崔某某作为长期购买、使用砂轮片作业的维修人员,在购买、使用案涉砂轮片时,未对该砂轮片是否属经检验质量合格产品及该产品的生产时间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对操作使用砂轮片切割金属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活动,未佩戴护目镜等防护装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综合王某销售无生产日期、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之过错和崔某某在操作过程中不佩带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之过错,判令王某对案涉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销售者负有严格的进货查验与质量保障义务,不得销售无合格证明、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产品,销售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消费者特别是具备专业知识的操作者,在从事具有已知风险的作业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起高度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安全规范,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或者加重损害的,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精准平衡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消费者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既保护了消费者在遭受缺陷产品侵害时的索赔权,又警示了消费者作为产品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树立了安全生产、依法维权的价值导向。(鲁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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