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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不发生活费 依法追要来维权

  发布时间:2012-05-30 10:36:18


    平顶山法院网讯  两职工因待岗期间单位没有发放生活费,遂将单位诉至法院。日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两原告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张某是原河南豫西机械厂职工,2000年12月河南豫西机械厂经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批复进行了政策性关闭。2001年10月12日,平顶山航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二原告曾在车间工作,后由于车间承包给个人,原告李某自2001年11月份待岗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116个月。张某自2002年2月起在家待岗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2002年8月至2003年1月为产假,已发工资),待岗共计107个月。二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二原告曾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262号仲裁裁决书,以二原告不是国营企业职工为由裁决驳回了二原告的申请。二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该裁决后对此不服,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至2011年平顶山市湛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为:2000年至2005年每月130元;2006年至2007年每月160元;2009年每月220元;2010年每月235元;2011年每月260元。李某自2001年11月至2011年6月份待岗共计116个月,生活费总额为19760元;张某待岗共计107个月,生活费总额为18590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张某系被告航天机电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1995年8月4日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该规定,二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应给二原告发放生活费。现二原告请求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其生活费,其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平顶山航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生活费19760元;支付张某生活费18590元。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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