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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是否应获得保险金利息 法院判决支持

  发布时间:2012-09-17 15:45:04


    平顶山法院网讯  近年来,保险业由不被人看好到逐渐被人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历了漫长的磨历,而保险公司对寿险受益人的理赔态度历来让人纠结、心烦。日前,卫东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保险合同引发的保险金利息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宋某保险金10万元的利息。

    该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于2003年6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一份,约定:初始基本保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5300元,缴费期限为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2003年6月21日至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9月30日,原告以“发作性心前区疼痛3年余,间断3天入住郑州市某医院。出院后即找被告要求索赔,被告拒绝,并从原告帐户扣缴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的保险费共计10600元,原告不服诉至舞钢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红利、保险费及利息共计1181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险金产生的利息,被告拒绝支付。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2009年9月,原告所患疾病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遭拒,后经舞钢法院审理,判令支付保险金,但对于原告报险后、被告理赔前这段时间的保险金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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