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某A公司以丢失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该汇票权利人,并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争议票据的票面金额。
A公司由于商业交易收到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并持有诉争票据原件。被告申请公示催告时诉争票据正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不可能出现被告所宣称的票据丢失情况。
经卫东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由于商业交易收到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并持有诉争票据原件。被告B公司在公示催告申请书中称是2012年1月份该汇票丢失,而早在2011年11月该汇票已正常流通到其他公司,并且被告B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其丢失的,因此被告主张诉争票据是其丢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票据载明金额的理由成立。故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争议票据的票面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