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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抚恤金不可做为扶养费提取基数

发布时间:2012-11-01 15:24:34


    平顶山法院网讯  原告罗某系14岁幼女,其母亲徐某与父亲罗某某在罗某出生后一年多即离婚,徐某与罗某某离婚时罗某随母亲生活,其父亲罗某某每月支付罗某抚养费190元,后增加至35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增加,罗某某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罗某的生活需要,罗某随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被告罗某某认为自己系残疾人,且又已再婚并育有一子,虽然每月有近2000元的收入,但妻子无工作,无收入,除去每月支付给原告的350元外,仅能维持全家人的日常开支,无力增加抚养费。卫东区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将原告罗某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卫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系罗某某的婚生女,抚养其女是罗某某的法定义务,随着罗某的年龄增长,各种费用增加,被告每月所支付的3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罗某的正常生活学习需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因被告罗某某系残疾人,其每年领取的残疾抚恤金是国家对其因战残疾进行的物质补偿,是专对本人身体残疾的帮助,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不能做为抚养费提取基数。遂做出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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