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诈骗案,以诈骗罪判处帮诈骗团伙取钱的两被告人刑罚。
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何某预谋帮助犯罪分子取款从中挣取好处费。后二被告人在福建省安溪县四处张贴广告,招徕客户,其广告内容是:如有需要请打158*****。因为在福建省安溪县诈骗活动比较猖獗,当地的犯罪分子看到这种内容的广告后就知道这种广告中所提供的“服务”就是专门为犯罪分子取款。后被告人黄某在网上买了一百多张银行卡,然后让被告人何某将这些银行卡带在身上。当被害人将款项打入这些卡上后,上游犯罪的诈骗分子就会通知被告人黄某。之后,黄某再通知何某由其到ATM机上取款。取款后,被告人何某再将所取款项交给黄某由其汇给其客户并提留10%作为二人的好处费,由二被告人平分;查明二被告人取款的活动有:(1)在2012年2月28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安某的银行卡被他人透支需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后被害人分别将其工行卡上数额为19112.1元的存款转入卡号为6222021901016055467的银行卡内,转账产生手续费62.2元;将其建行卡内数额为4550元的存款转入卡号为6227002920060463783的银行卡内,转账手续费22.75元;同日将其中国银行卡内数额为11200元存款转入卡号为4563512700122784944的银行卡内,转账产生手续费50元。同日16时53分至59分,被告人何某用尾号为55467的借记卡在广西省南宁市百货大楼北楼自动取款机上共取现18900元;同日17时4分被告人何某分两次在广西省南宁市百货大楼北楼自动取款机上取现4500元;尾号为84944的中行卡系由二被告人所控制的银行卡,该卡内同年2月28日入转入11200元,后被分五次取走,取现总额11200元,取现手续费50元。(2)2012年2月29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马某的银行卡被他人透支需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后马建收将其建行卡上的3980元转入6227002920060463783银行卡内,转账产生手续费19.9元。同日18时28分,被告人何某在广西省南宁市横县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两次取现3900元。(3)2012年3月4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靳某的丈夫的银行卡被他人透支需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后被害人靳某将其丈夫的建行卡内的5650元存款转入卡号为6227002920060463783银行卡内,转账产生手续费28.25元。当天,该卡内被取现5600元,取现手续费56元。尾号为3783的建行卡系二被告人控制的银行卡,该卡现已被扣押。(4)2012年3月4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被他人透支需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后被害人张某将其建行卡内的4900元存款转入6227002920060463783的银行卡内,转账手续费24.05元。当天该卡内被告取现4800元,取款手续费48元。尾号为3783的建行卡系二被告人控制的银行卡,该卡现已被扣押。(5)2012年3月6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徐某的银行卡被他人透支需安装监控设备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被害人将卡内的9650元存款转入6227002920060463783的银行卡内,转账手续费48.25元。后该卡内的9600元存款被他人从广西贵港市建设银行金港大道支行的ATM机上取走,取现手续费96元,该卡系二被告人所控制的银行卡。(6)2012年3月6日,诈骗分子以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被他人消费公安机关需要调查为由,诱使其将其银行卡上的款项转出。被害人王某在犯罪分子的诱导下误将自己银行卡内的14251.1元存款转入账号为622202420018877227的银行卡内,转账产生手续费13.5元。后被告人何某于当天11点26分至29分在广西贵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贵城信用社ATM机上分八次取款14100元。
综上,二被告人所控制的银行卡内共转入诈骗款项73293.1元,转账过程中共产生手续费269.35元,同时二被告人共取现726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与他人形成合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诈骗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活动,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银行卡及手机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追缴(具体包括29张工行卡、30张建行卡、35张农行卡、31张邮政卡、29张中行卡、4张农信卡、2张交通卡其中包括涉案中行卡4563522700122784944、建行卡6227002920060463783、黑色Aycall手机一部、灰色Aycall手机一部、一部银色长虹牌手机、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编号为53272********的身份证一张,编号为53011********的身份证一张,编号为44188********的身份证一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