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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07 10:25:50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在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应依法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303号(2011年2月17日)

    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14号(2012年3月6日)

    [案情]

    原告韦某。

    被告保险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0日,原告韦某为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韦某投保被告保险公司的88鸿福利终身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1年。该主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900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1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第一条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附加于主保险合同投保。……第七条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如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某依约交纳保费。2011年1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韦某称“您2004-410403-F09-70000003-3号的保险合同下的短期险种到期,我公司对其进行了重新核保,根据保监会的规定,该附加险的险种已停办的原因,我们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本险种满期后我公司谢绝您的继续投保。”原告韦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同权益,在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下发的国寿人险发[2009]457号文件,文件显示为了贯彻保监会关于落实新《保险法》有关通知精神,总公司对所有产品进行了全面清理与改造,对保留产品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对其他产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决定停办、更名或升级改造,并根据市场的需求开发了一批新产品。原告韦某购买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停办产品之一。该文件同时对产品停办规定了具体要求,对于含有自动续保功能的附加险产品,如属于此次停办产品范围,则在10月1日后该附加险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届满后,需用新产品进行替换,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客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提供了与其同时期购买同种类险种的保险人均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同显示2009年9月之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9年9月之后,签订的合同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两险种除名称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韦某诉称,199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88鸿利终生保险》合同一份,另附《中国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费为8222.4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为306元,交费方式为年交。原告依约履行15年,共交保费123336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4590元。但是,2011年1月10日,被告却向原告下发终止续保通知书,单方终止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已经停办,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保险不是它的替代产品,且根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不予续保。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根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人险发[2009]457号文件精神,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属停办险种之一,公司应用新险种进行替换,并提前通知客户。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公司文件精神,且公司已对其他客户用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代替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以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已停办为由拒绝与原告韦某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该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与原告韦某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合同;否则,赔偿原告韦某预期收益不能实现的损失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已停办,不能与原告韦某续签合同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韦某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否则,赔偿原告韦某预期收益损失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该案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本案涉及的附加险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该险种是一年期短期保险,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作出了不予续保的书面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约自有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根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人险发[2009]457号文件精神,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属停办险种之一,公司应用新险种进行替换,并提前通知客户。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公司文件精神,且公司已对其他客户用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代替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以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已停办为由拒绝与原告韦某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该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韦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根据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人险发[2009]457号文件精神,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属停办险种之一,公司应用新险种进行替换,并提前通知客户。被告保险公司明知公司文件精神,且公司已对其他客户用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代替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以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已停办为由拒绝与原告韦某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该行为违背了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其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韦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其签订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合法、适当的。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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