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件快讯

平顶山市某公司诉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2-12-07 10:26:55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

    [索引词]

    上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   工伤认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

    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胡某经熟人介绍到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员工种,此工种要求员工每天早上七点四十签到。因第三人胡某和家人居住在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所以第三人每天往返于平顶山市某公司与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之间。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10分左右,第三人胡某乘坐豫DT1080号出租车去上班,大约6时30分许,当车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卫东区焦庄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第三人胡某之父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胡某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被诉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胡某2010年8月17日乘出租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倡议书持怀疑态度,申请对此印章是否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倡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倡议书上的检材“平顶山市某公司”印章印文和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诉称,根据我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对离家较远的公司职工,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宿。胡某的家在襄县农村,为方便其上班,公司按规定给其在公司院内安排了宿舍。因此,胡某的上班途中应理解为从公司内的职工宿舍到其工作地点之间的合理范围。我公司的上午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而胡某却在早上6点10分左右,在乘坐小轿车去平顶山商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不论从时间、地点、路线上,还是从其给司机所说的目的地上分析,都不应当被认定为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无限扩大,会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0年8月17日,平顶山市某公司员工胡某乘坐豫DT1080牌号小型轿车去上班。早上6时30分左右,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胡某等人伤亡。2010年12月23日胡某委托其父胡栓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平顶山市某公司。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和事故调查报告。平顶山市某公司接到通知后仅提供了豫DT1080号小型轿车司机张克亮的证言(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和 “关于胡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未提供足以证明胡某不是去上班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胡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综上,胡某当日在正常上班合理的路途中,合理的时段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且不存在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我局于2011年1月25日依法认定胡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湛复议【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不应规避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积极主动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厂里根本就没有给胡某分宿舍,胡某一天也没在厂里住过,原告是在逃避法律责任,胡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是否为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及第三人胡某对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于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30分许在卫东区焦庄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于第三人生活区休息宿舍到工作地点范围,该范围何来交通事故,该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胡某的申请,经核实后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湛人社)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顶山市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0年4月,胡某经熟人介绍到基兆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员工种,此工种要求员工每天早上七点四十签到。因胡某和家人居住在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所以胡某每天往返于基兆公司与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之间。2010年8月17日早上6时10分左右,胡某乘坐豫DT1080号出租车去上班,大约6时30分许,当车在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卫东区焦庄村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胡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出院。胡某之父于2010年12月23日向某区人社局申请要求对胡某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被诉的工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某2010年8月17日乘出租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3日向平顶山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 [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基兆公司不服诉到法院。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胡某提供给某区人社局一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倡议书持怀疑态度,申请对此印章是否系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采取抽签的形式确定由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倡议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倡议书上的检材“平顶山市某公司”印章印文和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上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班而从住处到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途中。职工根据工作岗位、上班时间,选择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上诉人基兆公司对“上班途中”的理解不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不对照,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平顶山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公伤认[2010]2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开宗明义、准确无误地表明:劳动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所以对工伤的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

    本案中,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上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内,为上班而从住处到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途中。职工根据工作岗位、上班时间,选择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

    平顶山市某公司对“上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于第三人生活区休息宿舍到工作地点范围,该范围何来交通事故,该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三、运用裁判要旨需要注意的问题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争议的焦点绝大多数集中在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关系。用人单位规定的一般上下班时间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职工通常上下班的时间。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41133926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