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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10 16:03:05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某药业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A厂系原平顶山市某区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的区直集体企业。1987年11月18日,省医药管理局同意平顶山市A厂改名为B厂。1988年3月5日,在平顶山市A厂未注销情况下,在原厂基础上重新在工商部门申请开业,成立B厂。工商部门同意平顶山市A厂为该厂第二名称,企业性质、主管部门不变。在1988年3月3日该厂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新开办企业人员111人中无原告李某。1993年5月12日该厂更名为河南省B厂,主管部门为原平顶山市某区经济委员会。1996年,该厂出资人变更为某区人民政府和某市医药局。1997年出资人为某区人民政府和某市医药联合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4:6,主管部门为某区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年企业改制,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产权购买者,无条件接收厂原有全部职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1998年12月16日,被告在某市工商局作为新开办企业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个人,无主管部门。但河南省B厂在平顶山市某区工商分局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0年9月,某市医药联合集团公司向被告移交的B厂人事档案名单(含退休人员)中无原告李某。2007年1月26日,被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提供的1986年10月9日独生子女证、劳模证书及照片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平顶山市A厂、B厂。1992年9月B厂开始在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注册参保;1994年转入某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至今,均无原告李某的参保记录。审理中原告李某承认其于1991年底因家中有事离厂约一年半后向厂方要求上班遭拒,但其当时离厂未向厂方履行书面离厂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原告李某确系平顶山市A厂、B厂职工,但对其何时到A厂上班及何时因何事离开并不知情,厂方也未对原告作出开除或除名等处理。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供2002年计划生育接管证明回执复印件、2003年低保证明和被告档案管理人员在2003年左右让其复印的他人工人录用表补办档案,以证明被告当时承认原告是其职工并出具有证明。但因档案管理年限等原因,相关部门均未保存,本院无法核实。2006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单位的李某,让孟某给其出具了一份无房证明,并加盖公章。证明内容是:李某同志在我单位无任何形式住房,特此证明。孟某到庭证实其在1999年才在被告处上班,对李某并不了解,碍于人情才出具的证明,董事长张某并不知情。

    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诉时效超过规定为由作出平湛劳仲不字(2010)第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是平顶山市A厂和B厂职工,时任厂长张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原告陈述其于1991年底离厂约一年半后即自1993年下半年要求回厂上班遭拒,原告与厂方已产生劳动争议。而且社会保险金中有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应当知道B厂及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却直到2010年11月23日才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被告接收的药厂工人名单中无原告李某,而且被告作为重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已于2007年1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提供的无房证明并不能作为其确认劳动关系和申诉时效的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原告李某要求确认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人事档案,被告提供的医药集团公司移交人事档案名单可以证实被告并未接收原告的档案,被告作为1998年12月16日重新在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的私营企业,其在河南省B厂改制时只是接收原厂的职工并承担债权债务,并没有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可向其它相关部门查询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具有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是平顶山市A厂和B厂职工,但该厂改制后成立了河南省平顶山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即被告,企业性质已由区直集体企业变更为私有企业,主管部门移交的职工名单中无原告的名字,说明不管何种原因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职工,且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现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是否具有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

    被告作为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只是接收了原药厂的职工并承担债权债务。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因此没有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原告可以到主管部门查询原因,究竟人事档案在哪,或者在哪个环节丢失,确认后再就档案丢失要求赔偿。

    三、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本案原告自认其于1993年下半年要求回厂上班遭拒,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且社保金中有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应当知道药厂及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保金,却直至2010年11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其要求确认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社保待遇、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的义务,且其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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