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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与被告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10 16:07:38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成为了本案认定案件的难点,亦是关键。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473号(2011年7月21日)

    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706号(2011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惠某。

    被告虎某。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宋某介绍相识。被告称以开办食品厂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惠某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虎某,2003年7月11日。2003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食品厂印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虎某,2003.7.30。2009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惠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虎某,2009年4月13日。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凭条”一张,“凭条”载明: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惠某,2009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税务登记证、出口托收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凭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惠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借原告现金玖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原告每月还要向两个女儿支付抚养费捌百元,又要交房租,导致原告现在生活拮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虎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借钱的原因是买牛,2009年4月13日上午,双方约定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完钱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因与合伙人商量觉得利息过高,当天下午被告就还了此款。但是被告未将打的借条收回,只是由原告出具了一张凭条证明钱已归还。因此该债务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9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但是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书写的“凭条”证明“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惠某除了持有本案9万元借款手续外,还分别持有两份由虎某在2003年7月期间的给其出具的3万余元借款条,以此能够印证2009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算账,对虎某以往的借款总合之后,虎某向惠某出具了9万元的借款条的事实。虎某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收到惠某6万元借款,加上3万元利息后,出具的9万元借条,下午又将钱还上时因惠某未带上午的借条,而由惠某出具了内容为“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的凭条,但从该凭条的内容来看,与虎某的陈述并不相符,凭条上的“以上”和“所有”应当是指以前、全部,虎某称是惠某没有带借条才写的凭条,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凭条应当是直接针对9万元的借条,而不是出现“以上”和“所有”。因此,对于虎某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凭条上“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应为虎某2009年4月13日以前欠款的全部手续作废。综上,本案是当事人双方对于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案情,上诉人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虎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惠某与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惠某要求虎某偿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

    二、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某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虎某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件“疑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却产生了争议。

    本案中,原告惠某为证明其与被告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虎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虎某没有异议,依此可以判断原告惠某与被告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案件审理至此并无蹊跷之处,但是,被告虎某为推翻原告惠某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惠某于借条同日书写的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对于该凭条的真实性,原告惠某无异议,但是他认为该凭条仅能证明此前被告虎某向其借款的手续作废,并不能证明被告虎某已向其归还了借款。

    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成为了本案的难点。被告虎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只能通过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凭条内容为“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对于该凭条的含义,形成了两种解释:一种是认为虎某在归还借款之后,未将借条收回,原告惠某出具该凭条用于证明其与被告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另一种是认为结合原告惠某另持有的被告虎某于2003年时向其出具的借条,可认定该凭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手续作废,不能证明被告虎某已将借款归还。一审时,经研究认定被告虎某已将借款归还,驳回原告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后,认为凭条上的“以上”和“所有”应当是指以前、全部,虎某称是惠某没有带借条才写的凭条,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凭条应当是直接针对9万元的借条,而不是出现“以上”和“所有”。因此,对于凭条上“虎某以上欠我款所有手续作废”,应为虎某2009年4月13日以前欠款的全部手续作废。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受到借款人归还借款之后,在无法将借条归还的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应当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具体到本案中,凭条书写采用了“以上所有手续作废”,解释为以前全部的借条作废更为合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虎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审以此认定被告虎某应当归还原告惠某借款符合案件本来事实。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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