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房屋产权在归属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相互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月8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一起因产权归属已明,仍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曾某协助原告贾某办理房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贾某与被告付某同属一个总公司职工,2003年1月29日,被告所在分公司筹建职工住宅楼,性质为全额集资。根据当时的政策,被告有资格集资,并明确了具体房屋位置,产权性质为全部,房价为62352元。被告在同事牵线协调下与原告签属了转购房屋协议,约定将本单位待建的自己有资格集资的该套房屋的全部产权以7235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房款为62352元,转让费为1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及预付转让费6000元等事项,还约定待该原告拿到该套房屋全部手续后,支付下余4000元转让费等事项。
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款60000余元及转让费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及转让费收据一张。同日,二当事人所在总公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有预交房款专用收据一张,显示原以住房公积金抵交6000元,实交现金56350元,共交房款62350元。自2004年4月9日房屋建成原告领到住房钥匙入住至今。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被告曾某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其与原告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至今,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在上述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积极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并将相应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也应积极配合被告及时将争议房屋的原始交款手续交付被告,使被告及时办理产权证书。对争议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书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做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