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套房子,先有杨某起诉李某,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所有权确认不久,又有李某到法院请求开发一方交付这套房产。已经确认是别人的房产了李某还有证据请求交付吗?他的诉请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2000年杨某与居住在我市某区某居委会的许某相识并同居,2002至2003年间,居委会某村民小组开发集资房,许某分别于2002年、2003年缴纳40000元、20250元购房款,村民小组出具两张集资人为许某的收款收据。2003年集资房建成后,杨某与许某即入住。2006年,杨某将两张居民小组出具的收据交还村民小组,同时补交了剩余购房款,村民小组另行出具了收款人为杨某的收据。 2008年6月,许某因病死亡。李某以杨某所住房屋系其以兄长许某名义集资购买为由入住该套房屋。
作为集资房开发方的村民小组向卫东区法院提供两份交款条,交款条上除注明作废外,还有杨某换票字样。杨某称该两张票据即为换票前村民小组为其出具的交款票据。李某主张房屋系其购买,但未提供原始购房交款凭证,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所住社区填发。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主张房屋系其集资购买的证据不足,房屋所有权证系社区颁发,社区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杨某、许某与村民小组之间房屋买卖成立,房屋系杨某、许某共同购得。后李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争议房屋确认为杨某、许某购买后,李某向法院起诉村民小组,要求交付该套房屋,但在庭审中仍未向法院提供原始的购房交款凭证。法院认为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李某要求交付的房屋系他人合法财产,其主张房屋系其购买的证据不足,且在本案中其没有证据证明与村民小组之间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法院驳回了李某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