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4月17日,卫东区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个体户和酒家因货款引起纠纷,交易凭证入库单据成为重要证物。但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在法庭的告知和提醒下,原告遂向法院撤回起诉。
原告辛某系一经营散装干菜、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系一经营调味品和干菜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3月初为被告孙某经营的平顶山市华豫川酒家送调味品、干菜等货物。共计价值40750元。被告已付20000元,下余2075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后,经该院去有关工商行政部门调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孙某及其经营的平顶山市华豫川酒家并不存在。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该院也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其经营的酒家现在也因为经营不善早已停业转行,不知去向。法院在了解和掌握案件的情况后,及时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将案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在法庭释法明理的工作下,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明自己是因为追回被告所欠的货款心切,在没有核实和掌握被告的真实情况下,就仓促起诉,才导致今天这样的被动局面,给法院也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在自己理亏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撤诉。
法官提醒: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也就是说原告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四个条件,其中第一、二条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必须明确。在立案阶段,原告通常在提供相关材料后,将起诉状递交法院,法院一般只负责程序上的审查,此时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被告就是适格的被告,而往往是在案件受理后,通过审理查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时,才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就是说法院很多时候在立案时并不必然知道,而常常是通过审查后才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这样无形之中使得原告更加处于被动的维权状态。在此,办案法官也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就应当学习和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在发生纠纷后进行维权时,能够选择和确保正确的救济途径和方法。本案中原告就是在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者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下仓促向法院起诉,其结果不但不利于案件纠纷的化解和矛盾的解决,反而给原告自身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应当对此加以足够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