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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垛倾倒致人伤 盐业公司来赔偿

  发布时间:2013-05-07 15:44:18


    平顶山法院网讯  4月27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结一堆放屋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案。

    2009年11月30日,53岁的公某作为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驾车到某市盐业公司送盐,在仓库内部卸盐时,公某被倾倒的盐包砸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后公某于200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禁止负重,1月、3月、6月、1年后来院复查。原告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82元,并支付“120”急救费300元。公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陪护人员系农业户口。公某的伤情现经其本人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某市盐业公司将其单位的现货等搬运业务全部于2009年1月1日承包给了某公司并签订《运输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某公司应严格遵守搬运、装卸、现货、安全生产操作规定。人身工伤事故和生产工具的损坏由其负责,但因盐业公司招标错误造成的工伤事故和工具损坏由盐业公司负责。公某受伤后盐业公司报“120”急救中心将其送医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盐业公司人员支付参与公某事故处理的原告之兄85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盐业公司给公某同志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8500元,以后不在(再)找孙经理等同志的事。

    原告公某起诉要求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46130元。

    法院审理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原告在被告盐业公司仓库内因盐包垛倾倒砸伤,被告盐业公司作为盐包的所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公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盐业公司称与被告某公司签有《运输合同书》,故被告盐业公司可以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法院依据原告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8082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一年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误工费共计24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确定四个月,第一个月两人护理,每人850元为1700元;后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50元,共计4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每天40元,15天共计600元;5、交通费及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酌定为2180元;6、“120”出车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4371.56元/年*20*20%=57486.24元;8、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07298.24元。原告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盐业公司支付公某8500元与其所遭受的损失107298.24元相差甚远,如果仅依据公某之兄所打条而免除被告盐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显失公平,故公某之兄在收到盐业公司给付的8500元医疗费生活费应在原告遭受损失107298.24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盐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9879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市盐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98798.24元。驳回原告公某对被告李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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