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一些人在签订协议或合同时也往往约定如有争议可到当地仲裁委裁决,但真正的矛盾争议点出现后,有很多人忽视了当初的约定,直接到法院进行起诉,从法律角度说违反了法定程序,这样给法院增加了诉累,也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麻烦。5月13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了一起退伙纠纷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郑某及平顶山市某商贸公司系合伙人关系。2010年3月23日,三方签订了《合伙人协议书》,全体合伙人以某商贸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有色某铝业公司之间经营烧碱购销业务,原告李某出资20万元。2010年9月份,三合伙人终止了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其20万元出资款予以退回。
卫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郑某三人签订有《合伙人协议书》,其中《合伙人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递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各方商定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定力。因该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