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俗语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确是如此,不管物也好钱也罢,如果借过能及时归还,既保证了信誉又不伤和气,但现实中有很多变数不能保证承借人好借好还,如果确因困难不能及时还上,倒也有些情理,但要承借人本身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出借人无法将出借钱(物)要回,这就要靠证据说话了。7月4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因原告王某提供不出借给他人钱款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与王某2009年7月结婚,11月生一子王某某,2011年8月王某因公死亡。被告苗某与王某共同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12月卫东法院就该房屋做出判决,被告苗某及其子王某某合计分割继承了王某上述遗产的六分之五。
原告王某金向法院起诉,被告苗某与王某所购买的房产首付款时曾向其借款15000元,要求苗某及其子王某某按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五归还该笔借款,即12500元。
苗某认为,其丈夫王某生产没有借过任何人的钱,也未向其提过借款的事,其与丈夫所认购的房产的100000元款项确实是王某金通过转帐汇款到开发商提供的帐户上,但这100000元是其丈夫父亲留给丈夫的遗产,只是由其家人暂为保管,是王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向王某金借的。
审理中,原告王某金向法院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3份,显示2009年12月份10日金某金取款15000元。王某枝取款85000元,2009年12月10,王某金向开发商提供帐户存款100000元。
该案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金主张其向开发商存入的100000元中的15000元是其借给王某、苗某的,苗某也承认其购买的上述该套房产的100000元款项是通过王某金汇款到开发商帐户。但原告王某金仅提供了储蓄存单、存款凭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钱是供给王某、苗某的,不能证明其与王某、被告苗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被告苗某对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予以否认,由于对属于原告王某金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