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7月15日,因路遇车祸而打起官司维权的修车老人常某,为表达对办案法官的感激之情,将一面上写“为民做主,执法如山”的镜匾送到了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法官王红梅手中。
2012年1月1日12时50分许,某公司员工何某驾驶一轻型厢式货车在平顶山市湛南路北侧头西尾东停车卸货时,车辆失控溜车,撞伤在路边修自行车的常某。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常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显示: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右髋关节后脱位4、头皮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右)6、液气胸(右)7、胆结石8、腔隙性脑梗死。2012年5月15日常某伤情好转出院,实际共住院135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648.63元,因购买轮椅及拐杖凳支付费用102.43元,为护理需要购买休闲床支付费用90元。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来院复查,继续在家休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渐增加活动范围及距离;3、如有不适,随时入院就诊。常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在平顶山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587.63元、6128.23元、5167.84元。出院后,常某因伤情未彻底痊愈,仍需用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常某又先后支付医药费4291.1元。住院期间为何某所在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100元。
因赔偿问题,常某将何某所在公司及何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据常某的先予执行申请,依法裁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常某先予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常某系河南省邓州市刘集镇农民,在湛河区九里山街道光明社区湛河堤旁临时房租住多年,常年在路边摆摊从事自行车修理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100223元(已先予执行30000元,应予扣除),在轻型厢式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2158.34元;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539.5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39.58元;驳回原告常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全部款项已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