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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种玉米手受伤 播种机主来赔偿

  发布时间:2013-07-18 15:27:41


    平顶山法院网讯  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结一承揽合同纠纷案,因在播种玉米时操作不当的播种机主被法院判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10年6月13日,原告陈某在其分包的土地边等待用播种机播种玉米,这时被告张某驾驶自己的玉米播种机从此经过。被告张某是自购播种机从事播种工作并收取劳务费的经营者。原、被告二人在未具体明确播种价格的情况下,原告陈某便请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承包的土地里播种玉米。在播种的最后,为了节约玉米种子,原告陈某听从被告张某的建议,用手捂住播种机的其中一个下种眼,在作业时导致其右手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入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食中指不全离断伤;2.右环指开放性外伤。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进行患指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周某护理,周某无业。原告陈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406.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698.79元),同时支付交通费200元。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作出平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7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陈某让被告张某在其承包地的土地里播种玉米,事前双方虽未商定价格,但按照农村当地习惯,在播种完毕后原告根据播种的亩数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在播种玉米的过程中,原告陈某是根据被告的指示用手捂住播种机的下种眼作业时受到伤害。对此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日常生产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确认。原告上机帮忙作业一是为了节约玉米种子,二是为了帮助被告张某完成播种的定作事项。被告张某作为专业的播种机操作人员,在播种过程中,应当告知原告陈某相应的安全注意事项,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播种操作,但被告未有尽到以上义务,以致造成原告的伤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但是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张某驾驶播种机播种过程中,播种机一直处于机械运转的工作状态,原告陈某在用手接触到播种机之前,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损害的危险后果,对此,原告陈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陈某应负4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核定以下赔偿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13406.63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695.79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为9707.84元;2、误工费,自2010年6月13日入院至2011年7月20日,计住院37天,按照2010年全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806.95元÷365天=15.13元×37天(住院天数)=559.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住院天数)=1110元;4、营养费10元/天×37天(住院天数)=370元;5、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护理行业标准15986元÷365天=43.70元,43.7元/天×37天(住院天数)=1616.9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470元;8、残疾赔偿金,七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2010年度可支配收入4806.95×20年×0.4(伤残指数)=38455.6元;以上损失总计52490.15元。鉴于被告张某负60%责任,其赔偿数额为31494.09元。根据原告伤情,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3649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款36494.09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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