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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念高息借出钱 到期不还诉法院

  发布时间:2013-08-05 15:50:36


    平顶山法院网讯      生活中我们都时常受到高息借钱的诱惑,出借时一定得擦亮眼镜,要不高息没拿到,本钱也难要回。7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民间借贷纠纷案就很典型。

    魏某和李某均系一工厂内退职工,系同事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李某称其做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20000元,并出具一借条及保证书。借条载明:“今借魏某现金贰万元(20000)已支付,因做生意周转,我自愿每月付利息捌佰元(800元);借款人,李某,2012年8月20日。”保证书载明:“我求魏某帮忙,借钱做生意。如不讲诚信,我愿承担法律责任。任魏某打骂无怨言。2012年8月20日,保证人李某。”9月10日,李某向魏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已支付,我愿每月付息捌佰元(800)。用做生意周转,如不讲诚信,我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某,2012年9月10日。” 10月27日,李某向魏某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及保证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已支付,用做生意周转,我愿每月付息伍佰元整(500元);借款人,李某,2012年10月27日”。保证书载明:“因做生意我求魏某帮忙,保证按时付息还本。如不讲诚信,任魏某打骂,办我丢人。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无怨言。保证人:李某,2012年10月27日。”上述借款后李某不按时付利息,经魏某多次催要推托不还,无奈魏某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在原告请求返还后,被告李某负有向原告魏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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