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件快讯

接电不慎被击伤 分清责任来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08 15:50:41


    平顶山法院网讯  俗话都称电老虎,稍有不慎就被咬伤。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再次向人们敲响了警钟。

    平顶山市某公司下属的供应站南临平顶山市姚电大道。供应站大门朝西,在紧邻大门北侧平房上安装有一台S7型变压器(额定电压10000±5%/400伏),平房西墙外80公分处有一电线杆。电线杆所架电线上安装的高压跌落熔断器至变压器壳体上的高低压接线端子之间的高压电线绝缘胶皮有脱落现象。该电线杆旁南北路西是李某做生意用的铁皮房。张某在供应站南墙外摆摊做夜市餐饮生意。2012年9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张某征得李某的同意从其铁皮房内接电线用以照明。为避免电线横过人行道时被过往人、车碰到,张某搬来梯子从供应站大门北侧的平房西墙登上平房,欲站在平房上将电线绑在电线杆上固定。该电线杆距地面3.34米有一警示标牌,上写“高压危险,小心距离”,标牌及字迹底色已褪掉,在电线杆近处方能看清本字牌内容。张某登上平房顶后,即被高压电流击倒。消防干警赶到后将张某救下,并送到医院治疗。张某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颈、前后颈、双上臂、双下肢电击性神经损伤20%,深Ⅱ度8%、Ⅲ度12%;双下肢电击性神经损伤。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治疗;2、注意保护创面,防止外伤;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瘢痕局部压迫,康复治疗;5、必要时来院进行手术治疗,封闭残余肉芽创面;6、后期康复治疗,安装假肢,功能锻炼及瘢痕整形治疗。2012年10月4日止,原告张某已支出医疗费92069元。医院于2012年10月3日的诊断证明载明,预计张某前期住院费用约为30万元。张某住院期间医嘱需二人护理,由父亲和妻子护理。张某另支出交通费340元,家属住宿、餐饮费2900元。张某在诉讼前以借款名义从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处借款1万元;诉讼中,经协调又从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处借款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及管理使用人,在户外安装变压器及附属设施未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未按相关变压器安装规范的要求在变压器壳体周围设置防护围栏并在围栏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高压跌落溶断器至变压器之间的高压引线缺乏安全维护,高压引线绝缘胶体存在脱落现象,事故发生后则更换为裸露电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虽然被告在电线杆上距距地3.34米处设置有“高压危险,小心距离”警示标志,但距地面高且字迹退色,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被告辩称的原告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私自攀爬变压器导致事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危险性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40%。原告要求按医院预测的前期费用约30万元予以赔偿,因未实际发生且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因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576.33元(20442.62元/年÷365天×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4600元(50元×2人×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46天×1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4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就餐费用不属于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425.33元,被告应承担60855.20元(101425.33元×60%)。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085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0855.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关闭窗口

地址: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清风路交叉口  
邮编:467000  
电话:0375-2862000  
您是第 4115546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