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为追要欠款,竞私自去扣压对方的车辆,结果被对方诉至法院。还要赔偿因扣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某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停运损失19000元。
原告蔡某购买一拖挂车挂靠于被告顶山市某车队经营。该车核准吨位为10吨。2010年1月15日12时50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车队负责人带人在市西斜路口将原告蔡某车辆扣下并开到车队院内。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2010年2月9日,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当天被告放车,但对扣车损失如何赔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顶山市某车队赔偿扣车19天的营运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法人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营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车辆于2010年1月15日被扣押,2010年2月9日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放车,扣车时间共计24天,但原告主张19天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原则,对原告要求扣车19天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因对该车每天的停运损失没有鉴定,根据当地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