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车辆行驶中起火烧毁,到底该不该理赔呢?7月2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保险合同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2012年6月17日15时15分许,王某驾驶一自卸货车行至仓头乡魏庄村路段时,温度过高引发火灾,致车辆严重烧坏。经鲁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车着火为萝卜籽秸秆挂在排气管上,温度过高引起火灾。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12年6月17日15时15分许,王某驾驶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董周乡时,因会车碾住路上摊晒的萝卜籽秸秆,萝卜籽秸秆挂在排气管上,前行至仓头乡魏庄村路段时,温度过高引发火灾,致车辆严重烧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估价鉴定标的损失鉴定价格为251000元。
另查明,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坚持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其无赔偿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供有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则称,投保时被告未向其提及过任何保险免责事宜。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毁损。在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因行驶中引发火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5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双方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时,对格式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51000元。二、驳回原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