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工作了多年的员工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劳动争议纠纷案,通过判决明断是非,平息了这场争议。
宋某等41名员工均是通过他人介绍形式到化工公司工作,其中刘某等三人系2008年1月1日后到化工公司工作。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他们到公司后多数在破碎工段工作,少数在包装、压滤工段工作,工作期间由公司发放工资,但公司未为41名员工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未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其中张某于2003年到化工公司破碎工段工作,工作期间其养老金均由个人交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按照该法第十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宋某等38名在2008年1月1日前已在公司工作的员工,公司并未按上述法律的规定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以后到公司工作的刘某等三人也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0年7月前公司分别安排宋某等41职工所在工段的张某等4名负责人,交给四人打印好的空白劳务合同书和41名员工的名单,身份信息,让其四人在空白劳务合同书的首页乙方位置填写上了41名员工的个人基本情况,并在空白合同尾页乙方签名处填写了41名员工的名字。而对此行为宋某等41名员工完全不知情。后公司将以上合同提交给了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该派遣中心在以上合同首页甲方位置打印上了本单位的名称、电话、地址,并在合同尾页甲方签章处盖章,形成了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宋某等41名员工自2010年7月1日建立至2012年6月30日终止的虚假劳务合同。依据此虚假劳动合同,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又与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该中心将宋某等41名员工以派遣形成派遣到化工公司工作。而实际上宋某等41名员工工资仍在原工段发放。此间化工公司还以派遣中心名义为宋某等41名员工交纳了工伤保险金。因宋某等41名员工对以上化工公司的行为不知情,宋某等人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双方并无纠纷。
2012年4月上述虚假合同到期之际,劳务派遣公司找到宋某等41名员工,要求他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1名员工拒不同意。后宋某等41名员工2012年6月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庭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裁决:1、确认宋某等41名员工与化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化工公司应与其完善相关手续;2、化工公司应为宋某等38名员工补交2008年1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为刘某等三人补缴2008年2月、2008年6月、2010年6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上述社保金;3、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化工公司和宋某等41名员工对该裁决均不服,法定期间内分别提起诉讼。另查明,在以上仲裁裁决作出后,宋某等41名员工因与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的原因,已于2012年8月1日前被停工,离开了原工作岗位,在岗工作的刘某等3人于2012年7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仍在原岗位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原告)宋某等41名员工长期在原告(被告)化工公司工作,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某等38名员工于2008年1月1日前即与化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按上述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或在此后一个月内与宋某等38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化工公司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未与其签订,其行为违法。另外三名员工宋刘某等3人分别于2008年2月、2008年6月、2010年6月与化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化工公司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或最迟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与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也未与劳动者签订。并且化工公司在应与宋某等41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法院对化工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宋某等41名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化工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宋某等41名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宋某等41员工要求法院判决化工公司与其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但符合上述法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同时也符合该法第十条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现在个别职工于2012年7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影响法院对这几位劳动此前与神化工公司之间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金交纳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赋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们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并负有强制征缴的职能。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法院对双方社会保险金交纳的争议不予处理。宋某等41名员工对此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宋某等41名员工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化工公司应向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因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未予支持。现经法院审查,宋某等41名对此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仲裁申诉时效,诉讼中无提交其的申诉时效存在延长或中断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宋某等41名员工请求的节假日和公休日加班期间三倍和两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其无提供相应事实根据未予保护。诉讼中,宋某等41名员工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宋某等41名员工请求的被告应支付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停工期间的工资及其它事项,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原告)宋某等41名员工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被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宋某等41名员工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