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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触目惊心 受害人身残获赔逾300万元

  发布时间:2013-08-21 16:07:19


    平顶山法院网讯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受害者身心受创,肇事者经济受损,但无论哪一方经历了诸如此类的事故都会留下不可逆转的痛楚及不能消除的阴影。虽然国家为此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控制,但每年仍有大量的此类案件涌入法院。8月16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一起因三车相撞,至受害人一级伤残的重度交通事故案件,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及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共计3030119.85元。

    2011年4月17日21时许,耿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前,付某驾驶一重型自卸货车在后,二车分别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北环分支26号电杆处时,先后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胡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耿某、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某住院治疗,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22天,花费医疗费2235728.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序鉴定。经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序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胡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张某为其垫付费用50000元。

    经查,被告耿某、付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襄城运输公司,耿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的雇佣司机,付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某的雇佣司机,二实际所有人每年各向登记所有人襄城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2000元。

    耿某驾驶的货车在平安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付某驾驶的货车在平安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覆盖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不计免赔保险。

    伤者胡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有一儿子、女儿,事故发生时儿子5周岁,女儿10周岁。

    该案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该案中,耿某、付某驾驶自卸货车与胡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胡某多处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耿某、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是赵某雇佣的司机,付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赵某、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城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赵某、张某系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且发生事故的二辆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是车辆暂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2份。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襄城县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瘘业代理业务,营业范围不包括车辆销售;另被告襄城县运输公司每年向二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各收取车辆服务费用2000元,该二货车登记在被告襄城县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应认定被告襄城公司与二实际车主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胡某主张被告襄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赵某、张、襄城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

    对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35728.6元。2、误工费108808.77元。3、护理费:考虑胡某的伤情,酌定为2人护理;住院期间为100125.37元。后期护理费,经鉴定,胡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胡某主张的二护理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507580元。4、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从事工作,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885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20元。6、交通费,考虑胡某到郑州、北京等外地医院进行治疗,并需人员陪护,酌定为5000元,住宿费用酌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以65000元为宜。8、胡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女儿54931.84人,儿子89264.24元。9、胡某汽车维修费用为315000元。综上,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924171.22元。

    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内,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平安许昌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原告胡某交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已超出了二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应在二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22000元,即244000元。

    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某、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付次要责任,故对胡某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以三七分承担为宜。保险公司在二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70%,为700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胡某各项损失944000元。由于胡某的损失超出了保险赔偿限额,对超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张某、襄城运输公司公司按照比例承担70%,为2086119.85元,由于被告赵某、张某已垫付50000元,故三被告赵、张及襄城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036119.85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某944000元。被告赵某、张某、襄城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944000元。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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