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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起重车 伤亡赔偿各担责

  发布时间:2013-09-04 15:22:27


    平顶山法院网讯  无证驾驶起重车,伤亡赔偿各担责。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日前审结一侵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管理人支付赔偿金310640.81元。

    曾某系从事起重车辆经营者,但未取得相关经营的合法执照和许可证。其有一台25吨的中联重科牌起重车,该车由其雇佣的司机贾某(有操作证)和邢某(无操作证)负责操作对外承揽经营。2012年4月21日上午,某公司因设备更新,而使用曾某的起重车吊装设备,经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贾某电话联系谈好该次承揽价格后,经曾某同意,贾某、邢某驾驶起重车到某公司从事新设备的起吊安装作业工作。9时许该车到达作业现场,在某公司分割车间与火腿肠车间之间的二楼平台处开始对新购设备吊装。其间由某公司的吕某在现场指挥吊装,邢某负责操作起重车。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员负责用绳捆拉的方式,保持起吊设备的稳控工作。因新设备在起吊到二楼平台上后,不能直接安放到二楼南边的车间内,在吊装中他们采用将设备吊起在下落过程中摆动的时候将新设备送往车间内操作的方式。在起吊下落摆动中因起吊设备失去平衡,致使王某被翻倒的设备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现吕某、邢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曾某不积极参与事故处理,某公司为安抚王某亲属,于2012年4月24日双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亲属共计67万元。双方在此协议中还约定,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全额垫付,事后由该公司向吊车车主及司机行使追偿权。以上协议达成后,某公司一次性向王某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现某公司管理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曾某向其返还代其支付的事故赔偿款67万元,事故处理费25896元。

    2012年2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平民破字第1-1号指定某公司管理人的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使用曾某的起重车吊装设备,双方谈妥了价格后,曾某派司机驾驶起重车去完成某公司的指定任务,双方实际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对某公司设备吊装中,曾某所雇佣的司机未取得操作证而上岗操作,并且在操作中违背操作规程下,明知存在重大危险,不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而上岗操作造成一人伤亡的后果。某公司作为定作人为安装新设备,在设备不能直接吊装到位情况下,采取在厂房墙体开设窗口,由起重车吊起设备后利用摆动的方式将设备送进厂房内的违规操作方法起吊安装设备,并且在起吊过程中其在现场指挥操作的人员指挥操作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某公司也存在违反吊装作业操作规程指挥失当的过错。因双方各自过错造成王某被吊装的设备翻倒砸中头部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共同过失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定作方的某公司和作为承揽方的曾某均有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在对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对方就其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进行追偿。事故发生后,曾某不积极主动对王某亲属进行赔偿,后某公司为及时安抚死者亲属与其达成了工亡赔偿协议,对死亡者亲属给予了完全的赔偿,在赔偿后某公司管理人向曾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曾某对死者王某应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所以对某公司追偿请求的数额不能以其在工亡赔偿协议中对死者王某亲属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确定其追偿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其追偿数额。经核定共计为517734.68元。再根据双方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大小,法本院确定曾某应承担60%责任为310640.81元。某公司应承担40%责任为207093.87元。故曾某应向某公司支付310640.81元,被告因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述款项应向某公司管理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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