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长途客车上遭遇窃贼,失主疑是旁边乘客偷了自己的财物,与之发生争执。客车在行致近目的地一路口时,司机将车停下并打开车门,让与失主郭某争执的乘客下车,郭某阻止不及遂报警。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因与客车方达不成赔偿协议,失主遂诉之法院,要求车方包括司机、售票员、及汽车站、运输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9月5日卫东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198元,驳回原告郭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该案原告郭某在庭审中称,2012年4月15日其在禹州市乘坐禹州至平顶山的长途汽车回平顶山,车行至襄城县与平顶山交界处时,发现自己衣服被割烂财物丢失,指认犯罪嫌疑人时被数名犯罪嫌疑人用匕首顶在胸部进行威胁,而该车售票员樊某却视而不见,并在郭某要求嫌疑人不能下车情况下仍然停车打开车门致嫌疑人逃跑。郭某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郭某称其因受惊吓,需住院治疗,并认为自己与被告系旅客承运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致其遭受财产损失,遂将车方包括车主王某、售票员樊某、鹰运场站长途汽车站及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198元、误工费9771元、交通费2060元、电话费300元、材料费1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各项共计30000元的损失,并由此引起的相关病症费用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樊某、王某称,原告郭某主张的各项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没有详细的赔偿标准,应予以驳回。
被告汽车站、运输公司认为,他们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以客运合同为由起诉汽车站及运输公司,但原告并未与其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该偷窃案件是在原告乘坐的豫D67998号车上发生,应予驳回。
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郭某在禹州市购买了禹州市至平顶山市的车票,乘坐被告王某所有的豫D67998客车从禹州至平顶山,车行至襄城县与平顶山交界处时原告郭某发现自己衣服被割烂且财物丢失,怀疑旁边的乘客盗窃了其财物,并与该乘客发生口角,当车行至程平路时,司机打开车门,与原告发生口角的乘客及其他几名乘客下车。原告郭某报警,在平顶山市东工人镇派出所的出警案件登记表和公安干警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郭某陈述自己的衣服被割破,丢失198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纠纷。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郭在禹州市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王某所有的豫D67998号客车返回平顶山,其与被告王某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车票款,被告王某有义务安全将原告郭某运输至目的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乘坐被告王某的该辆客车自禹州市返回平顶山市的途中遭窃,依据目前证据,其损失确定为19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其他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系统该客车的售票员,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樊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禹州市购买车票,乘坐被告王某的客车返回平顶山,与被告汽车站、运输公司并不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汽车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非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