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马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将其建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合同约定,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王某某承担费用。张某某经人介绍,在工地上开升降机,其工资由王某某支付。张某某开升降机时,从楼上掉下来一块砖头,将其头部砸伤。张某某认为砖是周某某弄下来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在开升降机的过程中,被楼上掉下来的砖头砸伤头部,其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处建筑工地,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危险,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马某某的建房工程,而张某某受雇于王某某,王某某未给张某某发放安全帽,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某受伤,王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张某某和周某某都是经人介绍到王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张某某开升降机,周某某粉墙,其工资均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与二人形成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受雇于王某某从事粉墙工作,且没有证据能证明砖是周某某弄掉的,因此,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处建筑工地,应当预见到上面可能会有东西掉下来,而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马某某与王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造成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王某某承担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施工方人员,其遭受到人身伤害,马某某不能免责。马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判决王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张某某和马某某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