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称,被告马某于2011年3月份在该县xx乡x宾馆向其借款现金3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将一辆价值相当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李某,因车辆始终未入户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归还该借款。
原告在诉状中仅称被告住址在河南省xx县,未有明确具体的被告送达地址,案件承办人员经到县公安局户籍科查询后,确认该县并无本案被告其人。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进而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问题上有所争议,笔者认为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不适用最高院“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起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目前无法查明本案被告的准确住址,经向户籍科查询,也无法查找到该被告的户籍信息。依据当前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程序规定,也就无法确定该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同时也无法确定被告现在的准确居住地,因此案件管辖权难以确定。
二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其借款合同履行地是鲁山县让河乡某宾馆,因此在目前无法确定被告人信息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落实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否确如原告所称。因此该案存在着管辖权不明的情况。
三是本案主要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址未登记在原告提供的涉案法院辖区内,目前又无法确定被告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鲁山县境内,因此涉案法院管辖权难以明确,这又与被告下落不明分属两种不同情况,在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谈及公告方式送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