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在幼儿园摔伤的六龄童张某依法获得了赔偿。
原告张某系被告某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6月13日,被告组织幼儿活动时,原告张某从滑梯上摔倒受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家长送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333.43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父母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4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幼儿园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的受伤,说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3333.43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25379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护理天数酌定为100天,计70.50元×100天=7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4、营养费17天×10天=170元;5、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以上共计112833.91元,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数额共计为122833.91元。扣除被告幼儿园已先期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下余82833.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平顶山市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833.91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0000元,下余8283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