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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补起争议 法院断是非

  发布时间:2013-11-25 16:38:11


    平顶山法院网讯  出租车出卖后,因燃油补贴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最终由法律来定分止争。

    2011年7月19日,原告许某与被告丁某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许某将自己的悦达牌出租车以人民币399000元卖给被告丁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以前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闯红灯、交通事故等由原告负责。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以后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闯红灯、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等由被告负责。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生效。协议备注中显示:2011年上半年的油补归原告所有,以后归被告所有。现已付现金39万元,下余9000元过户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庭审中,双方对该车出售、价款等无异议,但对备注一栏的内容有分歧。对此,原告述称,备注内容是在双方签字、捺印之前所写的,字不是其写的,但备注内容上的指印是由其捺的(该备注内容上只有一个指印),但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书写,因为被告方当时去了至少三个人。但备注内容是真实的,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丁某辩称,当时签协议是只口头说剩余9000元待车过户后付清,其他的并未显示。当时口头约定,只要车过户,所有的权利均归我所有。我买车的时候,出的是高价钱,目的就是为了买断一切。即便是我领了油补,也不应该给原告,因为在出租车交易中如没有特别说明,根据交易习惯,从过户之日起,出租车上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归车辆所有人。协议签订后,该车于2011年9月20日由原告许某过户给被告丁某。

    2012年9月17日,平顶山市客运管理处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度出租车油补清算资金为11740.78元,在2012年6月发放。庭审中,被告丁某承认自己在2012年6月领过11000多元油补,但认为只要在2011年7月19日之后领走的都应该归其所有,因为其是出高价买的该车。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发放出租车燃油补贴(以下简称油补)是为了应对燃油涨价,国家给每一位出租车经营者发放的政策性补贴。因此,因出租车转让而对油补归属引发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油补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遵循“谁加油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丁某在2012年6月10日领取了自己出租车2011年度全年的油补款11740.78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出租车转让之前半年即2011年上半年的油补归属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依据双方车辆转让协议中关于备注一栏中的约定,认为2011年上半年的油补归其所有。但结合庭审情况、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约定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该备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对车辆转让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该车辆转让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上半年的油补在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存在,该油补款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但根据对国家油补款政策的理解,2011年上半年该出租车由原告许某加油,由其承担油价上涨的风险,故原告许某享有2011年上半年的油补5870.39元(11740.78元÷2)符合国家对燃油补贴的政策性规定。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只要车过户,所有的权利均归其所有”的口头约定,其在购车时,因其出价较高购车前应得到的燃油补贴应归其所有的证据。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返还2011年上半年出租车的油补款5870.39元。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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