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日益激增,汽车行驶在道路上的风险无处不在,车辆保险则是分担车主与司机交通事故风险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免赔条款为由拒不理赔,该怎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下面的一则案例希望对广大车主与司机朋友有所增益。
马某营运的一辆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过马路的行人撞死,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事项为由拒绝理赔。该案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保险合同免赔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并于2014年2月份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未上诉,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卫东区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刘某某驾驶马某的营运车辆陕汽牌重型货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进行技术性鉴定:该重型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刘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货车系为马某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由马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法庭审理中,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马某称该条款应以年度检验是否合格进行理解,并提供“行车证”证明其车辆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2013年度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卫东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字体加重突出的形式提示投保人,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律法规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造成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中的“检验”产生不同理解,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投保的肇事机动车经年度检验合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最终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