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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公平原则调整民间借贷高价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4-03-20 17:26:23


    平顶山法院网讯  薛某于2011年12月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十日后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还款日后,薛某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刘某于2013年3月将薛某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要求薛某支付借款3万元,及一年的违约金5万余元,共计8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该院按照法定程序为薛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开庭之日薛某未到庭,该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薛某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刘某陈述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纳。薛某向刘某借款,为刘某出具借条,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刘某要求支付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违约金,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即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就本案而言,在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借款3万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万元的利息损失为3741.4元,这意味着在同一期间内刘某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不仅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且已经超过借款本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于强调其惩罚性,不符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同时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在薛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该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违约金性质和民法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将刘某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4965.6元。其主张违约金的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薛某向刘某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14965.6元,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文章出处:平顶山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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