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法院网讯 近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其中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的作法值得商榷。孙某某(男,60岁,住卫东区蒲城街道蒲城村,系农村留守老人)于2013年3月初,穿过马路去往农田灌溉途中,被吴某驾驶的轿车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孙某某第一次向卫东区法院起诉要求吴某与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院于2013年9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687元(不含二次治疗费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孙某某全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
孙某某后于2013年11月进行后续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再次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因后续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720元。但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过受害人,并提供“告知书”一份称已经书面告知孙某某和吴某,“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该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任何人不得在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要求驳回孙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卫东区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的书面“告知”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即便“被告知人”(孙某某)收到了“告知书”,只能说明孙某某知道保险公司单方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不表示同意其内容,不能成立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即便构成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国家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都是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第三者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强制性地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需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行为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最后,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基本原则,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告知,而不予考虑第三者即受害人和投保人的意见,明显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最终,卫东区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孙某某赔偿保险金16720元。